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

倾斜保护原则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实施劳动合同过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行为。这种原则在形势上表现为对劳动者有利,在行为上要求企业在解雇过程中进行举证。 《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表明劳动合同在形式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然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实质上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劳动合同具有形式上的平等性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因为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处于极端弱势的地位,而用人单位占有生产资料,拥有强大的资本。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也并没有多少自由,为了获得宝贵的就业机会,对用人单位提出的条件往往是苛刻的、侵犯劳动者权益的合同条款,有时也只能勉为其难地接受,例如用人单位在合同中要求劳动者在合同期满前辞职须支付违约金。所以《民法》上的平等主体往往是“抽象”的,这就要求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必须体现出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倾斜保护原则在于弥补平等原则的不足,并通过”矫正”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倾斜保护原则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  在立法上,通过设立特定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为劳动者设立法定权利,以强行规范之形式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因此,倾斜保护原则体现了劳动法的维权性质;

2.  倾斜保护不可能消除合同双方的利益和实力差别。这种差别存在的基础在于资本所制和劳动力所有制的分离性,而这种分离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基础。

3.  倾斜保护是通过基准法的方式实现的。它只是一个最低的标准,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较大的空间。因此,倾斜保护原则是合理自由原则的基础。所以在劳动基准法中,倾斜保护主要表现为基准法定。

4.  倾斜保护原则表现为倾斜立法。但”立法可以在法律维护的利益上有所倾斜,但在司法上却必须严守平等的原则。”在立法的层面上对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重整,将一部分个别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在司法上适用平等原则,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总之,劳动合同必须体现出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在劳动合同解除中发生关于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争议这一问题上,也就必须按照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和目的来进行立法和司法。应当说,我国《劳动法》和相关法规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规定虽还很不完善,但也有不少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规定。在维护双方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其规定着重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大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即适用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条件不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为合法行为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仍需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只有在其违法或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采用的是“过错原则”,且劳动者只须承担与造成的损失相当的补偿性赔偿金,而用人单位违法或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时常常还需要支付一定的额外金额,即带有惩罚性的赔偿金。

其次,禁止或限制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我国劳动法中未规定违约金问题,实践中违约金条款泛滥。

第三,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数额进行限制。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是劳动者维持自己与家庭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劳动者支付高昂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是极为不公平的。

现实中,社会保障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上诉申请仲裁的机会和权利,就是一个典型的倾斜保护实例。 再比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合同后,如果用人单位予以辞退劳动者,需要有一段时间的通知期,而如果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则需要补偿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但反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果主动申请离职,这种约束往往就没有作用了。

所以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倾斜保护主要表现为劳动者的救济保障。总体来说,倾斜保护就是为了保护劳动合同中的弱者,更有效的为劳动者提供帮助,以保障社会劳动者的有利地位。

One Response to 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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